11月16日,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公布了《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9日起施行。

《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从无人机系统、无人机驾驶员管理、飞行空域、空域申请、飞行运行以及责任与处置等方面做出规定,旨在规范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活动,引导从事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合法飞行,提高飞行管理效率,维护飞行秩序,确保空防和军民航飞行安全。

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活动,引导从事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合法飞行,提高飞行管理效率,维护飞行秩序,确保空防和军民航飞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地区试点区域:

以深圳市行政管辖区为主,具体范围:

N22.77807E113.6376-N22.8362379E113.87257-N22.8133247E113.9725456-N22.764957E114.0364036-N22.7905385E114.2095757-N22.8093102E114.3315926-N22.8071236E114.436718-N22.6963889E114.5983333-N22.5052778E114.6538889-N22.425E114.5066667-N22.5836848E114.402557-N22.5481653E114.2460018-N22.5468966E114.1677243-N22.4059963E113.8422543十四点连线范围内。

第三条 无人机飞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为要,降低飞行活动风险;坚持需求牵引,适应行业创新发展;坚持分类施策,统筹资源配置利用;坚持齐抓共管,形成严密管控格局。

第四条 无人机是指机上没有驾驶员进行操作的遥控驾驶航空器和自主航空器。

第五条 南部战区空军参谋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管理试点工作,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飞行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单位各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相关职责分工负责无人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人机系统

第六条 无人机分为国家无人机和民用无人机。民用无无人机,是指用于民用航空活动的无人机;国家无人机,指用于民用无人机之外的无人机,包括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的无人机。

根据运行风险大小,民用无人机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大型。其中:

微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具备高度保持或者位置保持飞行功能,设计性能同时满足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的遥控驾驶航空器。

轻型无人机,是指同时满足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的遥控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无人机。

小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或者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的遥控航空器或者自主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机。

中型无人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25千克不超过150千克,且空机重量超过15千克的遥控航空器或者自主航空器。

大型无人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遥控航空器或者自主航空器。

第七条 中型、大型无人机,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实施适航管理。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生产企业规范、产品制造标准、产品安全性,应当符合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除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具备唯一产品编码。

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投放市场前,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投放市场后,发现存在缺陷的,其生产者、进口商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第八条 销售除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的单位、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并核实记录购买单位、个人的相关信息(购买者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无人机的型号、产品序号等),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备。

物流、寄递企业在收寄民用无人机以及发动机、控制芯片等重要零部件时,应当登记交寄物品以及寄件人和收件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报备。购买除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的单位、个人应当通过实名认证,配合做好相关信息核实。

第九条 民用无人机登记管理包括实名注册登记、国籍登记。

除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名注册登记,根据无人机有关管理规则进行国籍登记。

登记管理相关信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与飞行管制、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共享。

民用无人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变更;发生遗失、被盗、报废时,应当及时申请注销。

第十条 使用民用无人机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者应当在微型、轻型无人机的外包装,按照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要求显著标明守法运行说明和防范风险提示,在机体标注无人机类型。

第十二条 从事小型、中型、大型无人机飞行活动和利用轻型无人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管理部门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三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飞行安全,保障重大任务,处置突发事件,军队及其授权单位、武警部队、海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配备和使用反无人机的干扰、截控、捕获、摧毁等设备。

禁止未经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合法飞行的无人机实施干扰、截控、捕获、摧毁等活动。

第十四 条国家无人机的分类、定型、登记、识别、保险等管理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无人机驾驶员管理

第十五条 轻型无人机驾驶员应当年满8周岁,未满14周岁应当有成年人现场监护;小型无人机驾驶员应当年满16周岁;中型、大型无人机驾驶员应当年满18周岁。

第十六条 操作微型无人机的人员需掌握运行守法要求。

驾驶轻型无人机在相应适飞空域飞行,需掌握运行守法要求和风险警示,熟悉操作说明;超出适飞空域飞行,需参加安全操作培训的理论培训部分,并通过考试取得理论培训合格证。

独立操作的小型、中型、大型无人机,其驾驶员应当取得安全操作执照。

分布式操作的无人机系统或者集群,其操作者个人无需取得安全操作执照,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管理体系应当接受安全审查并取得安全操作合格证。

第十七条 无人机驾驶员应当接受民航深圳监管局、深圳市公安机关以及军航飞行管制部门进行的身份和资质查验。

第十八条 无人机驾驶员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其工作能力的,不得驾驶无人机。

因故意犯罪曾经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中型、大型无人机驾驶员。

第四章 飞行空域

第十九条 无人机飞行空域划设应当遵循统筹配置、灵活使用、安全高效原则,充分考虑国家安全、社会效益和公众利益,科学区分不同类型无人机飞行特点,以隔离运行为主、兼顾部分融合飞行需求。飞行空域应当明确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限。

第二十条 未经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微型无人机禁止在以下空域飞行:

(一)真高50米以上空域;

(二)空中禁区以及周边2000米范围;

(三)空中危险区以及周边1000米范围;

(四)机场、临时起降点围界内以及周边3000米范围的上方;

(五)国界线或者实际控制线到我方一侧3000米、香港边境线至深圳一侧100米范围的上方;

(六)军事禁区以及周边500米范围的上方,军事管理区、设区的市级(含)以上党政机关、监管场所以及周边200米范围的上方;

(七)卫星地面站(含测控、测距、接收、导航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1000米范围的上方,

气象雷达站以及周边500米范围的上方;

(八)军工重要科研、生产、试验、存储设施保护区以及周边500米范围的上方,实施一、二级实物保护的核设施控制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和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以及周边100米范围的上方,发电厂、变电站、加油站和大型车站、码头、港口、大型活动现场以及周边50米范围的上方,高速铁路以及两侧100米范围的上方,普通铁路和国道、省道以及两侧50米范围的上方;

(九)军航超低空飞行空域。

上述微型无人机禁止飞行空域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会同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确定具体范围,每半年根据情况更新一次,并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划设以下空域为轻型无人机管控空域:

(一)真高120米以上空域;

(二)空中禁区以及周边5000米范围;

(三)空中危险区以及周边2000米范围;

(四)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水平投影范围的上方;

(五)有人驾驶航空器和大型无人机临时起降点以及周边3000米范围的上方;

(六)国界线或者实际控制线到我方一侧5000米范围的上方,香港边境线至深圳一侧500米范围的上方;

(七)军事禁区以及周边2000米范围的上方,军事管理区、设区的市级(含)以上党政机关、监管场所以及周边500米范围的上方;

(八)卫星地面站(含测控、测距、接收、导航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2000米范围的上方,气象雷达站以及周边1000米范围的上方;

(九)军工重要科研、生产、试验、存储设施保护区以及周边1000米范围的上方,实施一、二级实物保护的核设施控制区及周边200米范围的上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和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以及周边150米范围的上方,发电厂、变电站、加油站和中大型车站、码头、港口、大型活动现场以及周边100米范围的上方,高速铁路以及两侧200米范围的上方,普通铁路以及两侧100米范围的上方,高速公路以及两侧50米范围上方;

(十)军航低空、超低空飞行空域;

(十一)深圳市人民政府会同南部战区空军确定的管控空域。

未经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批准,轻型无人机禁止在上述管控空域飞行。管控空域外,无特殊情况均划设为轻型无人机适飞空域。

植保无人机适飞空域,位于轻型无人机适飞空域内,真高不超过30米,且在深圳市政府明确的农林牧区域上方。

第二十二条 每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深圳市人民政府汇总各方需求向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轻型无人机管控空域划设申请;6月30日、12月31日前,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予以批复,并通报民航中南地区空管局。

临时关闭部分轻型无人机适飞空域,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进行审批,并通报民航中南地区空管局。临时关闭期限通常不超过72小时,关闭生效时刻24小时前发布。遇有重大活动和紧急突发情况时,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临时关闭部分轻型无人机适飞空域,生效时刻前1小时发布。

第二十三条 无人机执行以下七种通用航空任务飞行,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办理任务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进出我国陆地国界线或者外籍无人机飞入我国领空的;

(二)穿越台湾海峡两岸飞行情报区分界线和飞入香港、澳门地区的;

(三)进出香港边境线或者越过我国海上飞行情报区的;

(四)进入空中禁区、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飞行训练使用的空中限制区除外)的;

(五)从事涉及军事设施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物探的,以及涉及重要政治、经济目标和地理信息资源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物探的;

(六)从事跨越国边境航空摄影、遥感物探等情况的;

(七)外籍无人机或者由外籍人员驾驶我国无人机使用未对外开放的机场、空域、航线的;

符合上款规定的微型无人机在禁止飞行空域外、轻型无人机在其适飞空域内飞行,不需办理任务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五章 空域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任务审批类。无人机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任务审批许可后,在飞行实施5个工作日前向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进行空域申报。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综合民航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意见后,应当在飞行实施2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非任务审批类。除微型无人机在禁止飞行空域外、轻型无人机在适飞空域内,无人机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在飞行实施5个工作日前向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进行空域申报。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综合民航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意见后,应当在飞行实施2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五条 飞行空域申请内容通常包括:(一)组织该次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无人机类型、架数;

(四)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场地);

(五)飞行时间;

(六)飞行空域、航线及飞行高度;

(七)飞行空域性质;

(八)其他特殊保障要求。

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提交有效任务批准文件和必要资质证明。

第二十六条 隔离空域划设。无人机通常与有人驾驶航空器隔离运行,划设隔离空域,并保持一定间隔。微型无人机禁止飞行空域外的空域、轻型无人机适飞空域不影响隔离空域和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的划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划设隔离空域:

(一)根据任务或者飞行课目需要,国家无人机与有人驾驶航空器在同一空域或者同一机场内的飞行;

(二)经过充分安全认证的大型无人机飞行;

(三)中型无人机不超过真高300米飞行和经过充分安全认证的中型无人机其他飞行;

(四)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的小型无人机,在轻型无人机适飞空域及上方不超过真高300米飞行;

(五)轻型无人机在适飞空域上方不超过真高300米飞行。

真高300米以下的隔离空域与其他空域间隔,应当低于现行空域间隔;跨越真高300米及以上的隔离空域间隔与其他空域间隔,应当不低于现行空域间隔。

隔离空域申请,由申请人在拟使用隔离空域5个工作日前,向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隔离空域2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点赞(0)

发表
评论
返回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