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全面清理与现行开放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不相符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经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以下简称“110号令”)及其6个补充规定正式废止。此次废止对于民航扩大对外开放,构建强大国内民航市场,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明确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2020年6月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以下简称“2020版外资负面清单”)中,涉及民航领域主要有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和民用机场。
110号令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对于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经营活动、审批程序等作出规定,并于2005年~2017年陆续发布施行了6项补充规定。110号令及其6个补充规定废止后,民航领域外资准入将根据2020版外资负面清单及后续修订执行。对港澳台、国际协定以及自贸试验区等有更优惠开放措施的,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适用更优惠措施。
此次废止110号令及其补充规定,标志着民航外资政策管理方式由正面清单模式转向负面清单模式,将有利于在民航外商投资方面进一步实现相关政策透明、扩大开放、平等内外资市场待遇、简化管理程序等。废止110号令后,民航业的自主开放已经大大超越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多边框架下的开放承诺,在世界范围内也属于较高开放水平。
解读 | 关于废止《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政策解读
日前,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以2020年第23号令废止了《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以下简称110号令)及其6个补充规定,废止决定已正式生效。为便于有关单位更好地理解相关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110号令废止的背景
110号令是2002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当时的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三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110号令及其补充规定明确了外商投资民航业的准入限制及审批程序等,为民航业积极引进外资确定了政策框架。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加深,国家外资准入管理模式也发生重大变化。2019年3月15日,《外商投资法》经表决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外商投资法》明确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之外不得对外资设置准入限制。鉴于110号令以“正面清单”方式规定了外商投资民航业的准入限制,这在管理模式和开放水平上与国家外资管理规定已不一致,根据有关清理要求,按程序予以废止。
二、废止的范围
此次除废止110号令本身外,考虑到有关补充规定均以110号令为基础,《〈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民航总局、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第139号,2005年1月24日发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民航总局、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第174号,2007年1月4日发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民航总局、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第189号,2007年10月12日发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53号,2016年4月26日发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五)》(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54号,2016年4月26日发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六)》(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6号,2017年4月1日发布)与110号令一并废止。
三、110号令废止后民航外资准入规定
110号令及其6个补充规定废止后,民航领域外商投资准入政策将按照《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版)(简称2020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及其后续修订执行。
根据2020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民航领域主要保留了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民用机场等3个领域外资准入限制。
港澳台及自贸试验区等特殊经济区域的开放措施,将依据2020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中“《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自由贸易区协议和投资协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实施更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的条款直接适用。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有关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简称《CEPA服务贸易协议》),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除适用2020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的开放措施外,还享受以下开放政策: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服务,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或独资情况下,合同有效期不超过20年。
(二)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合作形式提供大型机场委托管理服务。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CEPA服务贸易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110号令废止后的外资审批程序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民航局已取消“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民航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民航局发布的《关于取消“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民航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民航公告〔2020〕18号)中,明确了以下审批程序:
(一)取消民航局“限额以下外商投资民航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后,涉及外商投资民航项目管理将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地方政府等按权限管理。
(二)在实施“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核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等行政许可过程中加强对股比等外商投资有关内容审核以及事中事后监管。
相关链接:
关于废止《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及其6个补充规定的决定.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