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24.jpg6月14日,民航局空管局、空管办、监控中心联合发布《关于落实民航局通用航空监管专项督查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针对通航空管运行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民航局通用航空监管专项督查工作所列的问题,民航局空管局联合空管办、监控中心就通航飞行计划受理审批、通航运行管理和空中交通服务等方面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相关工作要求。




具体内容:


  各地区管理局,各地区空管局,各空管分局(站),各通用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


  为了落实2017年民航局通用航空专项督察问题整改工作,民航局空管局于2018年初下发了《关于上报通用航空运行保障情况的通知》(局发明电[2018]293号),汇总分析了空管局系统2017年通用航空保障情况。针对通航空管运行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民航局通用航空监管专项督查工作所列的问题,民航局空管局联合空管办、监控中心就通航飞行计划受理审批、通航运行管理和空中交通服务等方面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相关工作要求,旨在落实民航局通用航空监管专项督查问题整改工作,并在厘清保障界面、规范审批流程、提升服务意识等方面进一步加强民航空管系统通用航空保障工作。现将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明确“民航空管管制范围”(以下简称管制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上位法规规定,民航空管管制范围为:航路、航线、民用机场进近管制区内的进离场航线以及获得批复的可引导区域、终端管制区和塔台管制范围。


  二、规范和简化通航活动的计划受理和审批工作


  1.各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指定唯一部门负责通航飞行计划的咨询、受理和审批工作,并提供7x24小时的服务,在同一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不得将飞行计划的受理工作按照工作日、工作时间划分由不同部门负责。


  2.各级飞行计划审批部门严格按照职责范围受理和审批通航飞行计划。机场区域内的飞行计划由本场管制部门负责,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所在地机场区域内的飞行计划由相关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飞行计划审批部门负责;超出机场区域但未超出民航空管分局(站)辖区范围的飞行计划由空管分局(站)飞行计划审批部门负责;跨民航空管分局(站)辖区范围,但未跨民航地区空管局辖区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战区的飞行计划由地区空管局飞行计划审批部门负责;跨民航地区管理局辖区,或者跨中国人民解放军战区,或者使用外籍航空器(飞行员)从事通航活动的飞行计划由民航局运行监控中心负责。


  3.各级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应建立多种飞行计划受理渠道。正常情况下运营人可通过电报、电传等传统方式以及“飞行计划审批部门提供的信息系统提交飞行计划,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区域可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网络平台申请,通过电话受理飞行计划仅作为极端条件下的应急备份方式。


  4.对于管制范围以外的飞行计划受理截止时限不做强制性要求。对于管制范围内的飞行计划,根据《关于规范并简化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和飞行计划审批的通知》(局发明电[2017]1362号)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和简化通航飞行计划的受理和审批时限。正常情况下,机场区域内以及民航空管分局(站)辖区范围内的受理截止时限为计划起飞前4小时;跨民航空管分局(站)辖区范围,但未跨民航地区空管局辖区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战区的受理截止时限为计划起飞前8小时;跨民航地区管理局辖区,或者跨中国人民解放军战区,或者使用外籍航空器(飞行员)从事通航活动的受理截止时限为计划起飞前1天15时。飞行计划通常应在受理后2小时内完成批复工作,跨民航地区管理局辖区,或者跨中国人民解放军战区,或者使用外籍航空器(飞行员)从事通航活动的通常不晚于受理当日18时完成批复工作。对于批复“不同意”的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必须给出明确的理由以及拒绝批复的责任部门。


  5.根据《关于建立应急救援飞行计划申请绿色通道的通知》(局发明电[2017]3456号)文件要求,对医疗救助、搜寻救援、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飞行计划受理工作不做时限要求,允许相关运营人随时申请。


  6.各级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在通航飞行计划的审核过程中,主要审核运行时间、运行范围、航空器类型及通信导航监视能力等内容。不对运营人资质、运营人性质等进行符合性审查。原则上除飞行计划申请书以外,不对运营人做额外的文件要求。


  7.管制范围内运行的通航活动,各级飞行计划审批部门不得以空域容量等为由拒绝受理通航活动的飞行计划,在批复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给出运行时间、运行范围(路线)、运行高度、运行模式等方面的建议。各级飞行计划审批部门不得拒绝受理在通信导航监视盲区内运行的通航活动的飞行计划,在批复时可建议运营人在符合目视气象条件(VMC)时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运行安全由航空器驾驶员及运营人自行负责,或通过改变飞行高度等手段获得通信导航监视能力。


  8.管制范围以外运行的通航活动,各级飞行计划审批部门在审核过程中重点关注距离管制范围较近,以及高度在标准海平面气压高度3000米或航路、航线最低飞行高度(两者取较高值)以上运行的通航活动,批复时根据需要对相关运营人就航空器通信导航监视能力以及进入航路、航线两侧各20公里范围,进近(终端)管制区、塔台管制区边界以外20公里范围的进入时机、进出方法、动态通报等提出相关要求。


  9.各级飞行计划审批部门不得以野外临时起降场地未进行申报为由拒绝批复飞行计划。


  三、规范通航运行管理和管制服务工作


  1.仅对管制范围以内运行的通航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管制范围以外运行的通航活动,在运行过程中根据需要收集起飞时间、落地时间等动态信息,仅在飞行员、运营人请求协助的情况下,根据所掌握的信息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管制范围以外,通航之间的飞行矛盾由运营人之间自行协调,运行安全由航空器驾驶员及运营人自行负责。


  2.在民用机场进近(终端)管制区、塔台管制范围以外,在民航航路、航线地带内运行,且运行高度在航路、航线最低飞行高度以下的通航活动可等同于管制范围以外运行的通航活动,运行安全由航空器驾驶员及运营人自行负责。


  3.管制范围以内,但运行范围距离运输航空运行范围较远或在运输航空运行高度300米以下运行的通航活动,经管制单位评估后,可按通航活动范围划设临时隔离空域,临时隔离空域内运行的通航活动可等同于管制范围以外运行的通航活动,运行安全由航空器驾驶员及运营人自行负责。


  4.各管制单位不得对管制范围以外的作业区内的运营人以及航空器数量等进行限制。


  四、其他要求


  1.各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及各机场空管部门根据上述要求认真梳理本单位的“通用航空运行管理手册”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修订相关条款。各地区空管局制定本地区统一的通航运行管理指导性文件,以及对通航运营人在飞行计划申请条件、运行方式、动态通报等方面的一般性要求。


点赞(0)

发表
评论
返回
顶部